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尤紅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尤紅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見毒偵緝20號卷第36頁),被告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項目評分結果為41分,卻於「臨床評估」之項目評分結果為20分,而前述兩項分數為分別敘明,卻以同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導致重複加重分數,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考量被告以務農維持生計,如若入戒治處所戒治,必然導致作物無法如期收成,這幾年所投入之資金、心力將血本無歸,懇請撤銷原裁定,再予被告改過之機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經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向同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屏東地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開事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
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衛生福利部遂邀集專家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於110年3月26日函頒、實施,然因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檢察官遂再次函請高雄戒治所重為評估,是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無再令入戒治所戒治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7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查,準此,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評分標準,據以向法院聲請裁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非妥適,應予駁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指摘評分標準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爰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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