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凱文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顧倍珍 拉著推車,並推著輪椅搭載告訴人顧 宋月英 徒步行走於同向前方道路上,被告自後追撞,顧倍珍、顧宋月英均倒地,致顧倍珍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顧宋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髖部挫傷及頸椎滑脫之傷害。案經顧倍珍、顧宋月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顧倍珍、顧宋月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顧倍珍、顧宋月英經本院調解成立,顧倍珍、顧宋月英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