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權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高正旭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對第三人即債務人000之債權,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000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業已受償部分金額,是相對人受償後其對000之抵押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7萬6345元。相對人之真實債權金額應低於相對人所陳報之金額,故抗告人可得排除之強制執行利益應變更為807萬6345元,原裁定仍以起訴時之債權額1085萬186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再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46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卷第7頁)。抗告人合併提起前開二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查,系爭執行標的經原法院送鑑定結果之價值為1642萬4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85萬1863元,則執行標的價額較執行債權為高。基上,抗告人所提訴訟,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執行債權額1085萬1863元定之,至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嗣後因強制執行受償而減少,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就全部抵押債權1085萬1863元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萬1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萬1352元。原審因而為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