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廖森榮 相對人 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於龍雲公司內向伊借款,所借款項用以支應龍雲公司,因龍雲公司址設於臺中市,故管轄地應以原法院為宜。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然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卷29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雲龍公司負責人,於雲龍公司內向伊借款,所借款項用以支應雲龍公司,雲龍公司址設於臺中市云云。然此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意思,抗告人亦未主張並證明本件有其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之情事,即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士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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