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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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訴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被上訴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資佐憑。而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送達回證卷)。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麗玲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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