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因於109年1月7日凌晨4時7分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被訴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原審另審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為找尋當事人證件,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尋獲皮包,並查覺皮包內有海洛因1小包,事後再經對被告血液進行檢驗,查覺血液內含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9頁),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謂「3年後再犯」應解為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與期間內是否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科刑判決無關。則是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雖檢察官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如上開理由三所述,仍應重啟觀察、勒戒或程序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程序。
五、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立法者既已於立法理由明示,法院於本件情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非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六、惟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等語,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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