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枋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4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枋子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枋子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中壢區公七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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