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枋子 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4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枋子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枋子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中壢區公七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