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洪伏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94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940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部分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405號卷第11至14頁;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要求相對人辦理買回,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商品公示牌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由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陳報狀內提出之型錄,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要求相對人辦理買回之系爭商品公示牌價價額,究依該型錄內何類型商品計算。是以,聲請人逾契約價款50萬元之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向雲禪境墓地面積共2坪(每一單位1坪),目前公示牌價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甲方(即債權人)得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日起屆滿20個月前一個月內,可要求乙方(即債務人)以本合約書簽立時乙方所公佈之本契約商品公示牌價5.9折之價額買回。」系爭契約自109年2月26日簽約日起算20個月,即於110年10月26日契約到期,異議人已於到期前1個月向相對人之業務張協理申請買回,而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共2單位,異議人以他案應收到118萬元,因遲延2個月支付,收到120萬1240元〔計算式:118萬+(118萬元×10.8%÷12個月×2個月=120萬1240元)〕,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買回之金額即59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元×10.8%÷12個月×20個月=59萬元)〕,亦即以牌價100萬元乘以5.9折之金額,異議人
所陳均為實情,懇請鈞院核發59萬元之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其110年11月18日裁定補正足資認定系爭契約商品公示牌價為100萬元之釋明文件,而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支付命令狀之聲請時,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以公示牌價5.9折之價額即59萬元買回系爭契約商品,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10年1月系爭商品型錄等件為憑。而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向雲禪境墓地面積2坪(每一單位為1坪),復依第2條註明「目前公示牌價為每單位50萬元整」,再依上開第10條第3項約定,異議人得於系爭契約價款繳清之日起屆滿20個月前一個月內,要求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簽立時相對人所公布之系爭契約商品公示牌價5.9折之價額買回。可知,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買回2單位之墓地,另依照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為每單位50萬元,相對人應買回之金額為59萬元(計算式:2單位×50萬元/單位×5.9折=59萬元),應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主張之公示牌價為100萬元,而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契約商品公示牌價為100萬元之釋明文件,而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