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劉李惠玉
相對人 梁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蘭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售與他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622萬2,540元,因上開土地設有地上權在案,地上權人 劉阿銀 君已歿,相對人為上開地上權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之權。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對相對人設籍地即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後,經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