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730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丁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