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告 游席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被告 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318元(計算式:本金債權300,000元+至起訴時之利息2,318元=302,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