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30號

原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告 李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任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北護分院)擔任秘書室書記,負責收發公文及檔案管理等庶務工作,原告則為北護分院秘書室主任,是被告直隸於原告,兩人為職場上司與下屬關係,互動亦僅止於公務。然被告工作能力及態度不佳,公然於辦公室咆哮、發怒,工作品質及情緒控管均待改善,面對原告在業務盤點後多次輔導,被告則譏諷原告是管很寬、管很細、管很大的「螞蟻式管理」。原告並曾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就被告延宕業務,主動與被告討論具體改善方案並擬定執行計畫,然未取得共識。嗣於110年6月25日至28日下午6時許,原告偕同另2名同事,耗時2日半將被告份內工作,即110年1月至6月未分類歸檔上架之紙本公文完成整理,並在6月29日上午9時許,請被告將前揭整理好的公文夾搬上架,以利後續公文分類,避免再次堆積影響課室調案,詎被告悍然拒絕,並在北護分院檔案室門口,公開揚言要告死原告。

㈡、被告旋110年6月29日向北護分院提出申訴,主張原告在109年底以前,透過下列方式對渠進行性騷擾:

1.在109年1月底、2月初,原告在辦公室對被告表示:「你的

  身材修長,年輕時應該很帥,我先生腿就太短,你這型的,

  我可以」。

 2.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昨晚睡不好,手很冰」,遂主動以手

  觸碰被告手臂。

3.原告時常利用職務之便,主動拉被告之手。

4.原告在和被告有職務上衝突之隔日,對被告表示「我不是沒

  有人愛,我也是有人愛,我老公也是很愛我」。

5.原告在被告掃瞄公文邊唱歌解悶時,走過來說「我們下班去

  唱,好不好?」

6.被告要去郵局寄信,原告對被告表示「可以跟你一起去寄信

  ?」

7.原告主動傳碩士照給被告。

8.原告在假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周一會準備秘書室所有同仁

  的早餐。經被告拒絕,原告表示「如果你不要的話,這樣會

  影響到其他同仁的福利」,致被告無法拒絕。

9.原告穿洋裝,脖子後面的鈕扣沒扣,向被告表示「我就是故

  意沒扣,要讓你發現的」

10.109年底以降,原告偶爾仍會有刻意碰觸被告手臂之意圖。

㈢、然被告所列事項,不但均為子虛,原告對被告更完全沒有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遑論對渠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抑或以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作為交換條件。稽諸北護分院之調查結果,亦認為「難以確認有申訴人(即本件被告)所陳述之各種當事人所認定的性騷擾事實之存在」,況「就申訴人所提出性騷擾之陳訴,就內容和發生頻率以及發生的身心影響,從當事人的書面和調查過程資訊中,仍難以構成職場性騷擾的認定」。且被告面對北護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要求補充說明,竟完全無法提供任何進一步相關證據,復徵被告明知所述全為不實指控,更證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單純只係意在毀損原告名譽及遂行「我要告死你」之故意及惡意行為。

㈣、原告位居北護分院秘書室最高主管,惟面對被告惡意且不實檢舉,原告雖然既氣憤又無奈,但也只能被迫面對申訴委員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啟動之反覆且冗長調查程序,原告不但須獨力熬夜繕打性騷擾申訴案件說明,尚得歷經申訴委員會前後兩次,分別長達2.5小時及1.5小時,合計共4小時之漫長調查詢問,且詢問過程有高達5名申訴委員會成員在場,其等鉅細靡遺「千錘百鍊」凌遲式輪番提問,就對原告而言,耗時費力,身心俱疲,原告就莫虛有之指控被質問及被迫答辯,已令難忍,遭到「多人聯合嚴刑拷打」式盤查,更是倍感屈辱,期間所受之煎熬及精神痛苦,非過來人不足為道,從7月迄今,原告透過北護分院「員工安心服務」關懷機制轉介,已3度向臨床心理師尋求諮商,顯然被告惡意汙衊及泡製之虛擬性騷擾事件,已致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原告在近2個月的漫長調查夢魘中,甚至連作夢都會夢到申訴委員會調查委員在訪談原告被指控的內容,非但已造成原告心理創傷,身心出現適應障礙症狀,且有經常惡夢、胸悶無法呼吸及情緒低落,影響食慾等情,迫使原告一度至家醫科求治,惟服用安眠藥後仍未改善,最後在心理諮商師建議下,轉至精神科4度就醫治療,原告甚至在生日當天,都還要跑精神科求診,並被要求必須繼續回診,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下屬,權力不平等,有時被告只是講話較大聲,或不小心公文掉落,並非發洩情緒。且很多事情發生僅有兩造在場,以致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但不成立不代表沒發生。第1點事實是在沒有他人在場的時候發生的。第6點是有人在場的,當時有人聽到,後來有跟被告說,但他覺得講這個是沒有什麼,被告覺得工作時一個主管跟下屬講去郵局是對被告有意思。第9點部分是被告請同事 廖佩如 跟原告說扣子沒有扣,廖佩如有聽到後面的,但是作證的時候卻說沒有聽到,廖佩如後來受不了原告,就離職了。被告才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

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北護分院對原告提出提出性平申訴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訴其有前揭性騷擾行為後,於110年8月19日經申訴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訴委員會性騷擾申訴案第0000000號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申訴之性騷擾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顯見其明知所述全為不實指控,其意在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前揭評議決定書內容有提及原告會搬紅色板凳到被告座位旁邊,也會搬到證人1的座位旁邊,兩個人位置很靠近,會不會肢體碰到,只有兩造才知道。另證人2、3、4也皆有表示原告會搬紅色板凳到同仁座位旁指導。且證人4亦陳述:碰到,多少都會碰到,難免吧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原告確實曾近距離接觸被告並可能發生碰觸身體之情事,縱系爭評議決定書認為原告主動拉被告之手臂有可能係發生工作情境中個人不經意的習慣性動作,行為尚屬於正常人際網絡互動中常見之行為,尚難足以認定為具有性暗示、性意涵及性有關之言語或動作,然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認為已超過其認知之人際間之行為分際並因此感覺不適,而申訴原告有性騷擾乙事,顯非無稽,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致原告之名譽即會因此受損。另就被告申訴原告有傳個人畢業碩士照及為其準備早餐一事,申訴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係原告員工管理行為,無法認定為職場性騷擾,則此部分之事實顯非被告刻意虛捏,亦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認為涉及性騷擾而為申訴,是尚難僅以此部分之申訴事實被認定係原告之員工管理行為,而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因此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另就被告申訴之其餘事實,因均僅涉及其二人之互動,非必然為第三人所知悉或得以適時存證,是自難僅以被告未就其餘申訴事實提出證據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依法提出申訴,交由院內申訴委員會調查是否構成性騷擾,顯係依法行使其申訴權,尚難認有何不法,且申訴委員會於性騷擾事件中,僅係做資料之蒐集,並未公開,上開申訴委員會之調查過程亦係以保密方式處理,並未公開,被告亦無因提起申訴而對外公然散佈或陳述指摘原告有前揭申訴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申訴與申訴委員會秘密調查工作,將損及原告名譽。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起性平申訴,係故意反於真實以妨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提出申訴,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涉及性騷擾而依法行使其申訴權,尚非全然無因,無從逕認全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上開調查委員會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客觀上確有因被告之申訴行為而受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申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92,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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