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素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8328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素玲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無不合。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人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搭乘其姊 張雪卿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關上車門離去時,突遇其姊夫之姊妹 陳美惠陳寶玉 衝上前來,硬拉開其車門,拉住坐在副駕駛座上伊的腳,想將伊強行拖下車,伊本能伸腳掙脫想要趕緊關上門,以免受到傷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明文。然所謂鬥毆,乃指互相打架之意,若當事人間並無鬥毆之動機,且就行為有合理之解釋,即無從僅就其行為外觀即論斷其主觀具有鬥毆故意。

五、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與人互相鬥毆,提出陳美惠、陳寶玉、張雪卿及異議人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為據。惟據異議人於警詢時稱:「…剛剛姐姐開車載我到農會領錢,提款後正要上我姐姐的車時,正好遇到陳美惠,他就想把我拖下車,我的鞋子被他拉掉一支,小腿也破皮,我姐姐想開車離開但我想撿回我的鞋子,姐姐便下車幫我拾取,陳美惠及陳寶玉便跑上前來拍打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並口出穢言,發現車門打不開,對方就轉去扯我姐姐的頭髮,我在車上趕快報警後下車想拉開她們,還沒碰到她們她們就已經分開了,是對方先擋車對我們動手,我們只是正當防衛,不算鬥毆。」等語,陳美惠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與對方邇來因家務細故,親戚間關係不睦,碰巧路上遇見,我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找渠等談論事情,張素玲出腳踹我腹部…」等語,陳寶玉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與對方邇來因家務細故,親戚間關係不睦,碰巧路上遇見,我妹妹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找渠等談論事情,張素玲出腳踹她腹部…」等語,張雪卿於警詢時陳稱:「算是家庭糾紛,因他們不想讓我妹妹張素玲住在我家,陳寶玉與陳美惠打我一個,張素玲沒有下車。」等語,足見雙方因家庭事務,產生口角糾紛並發生肢體衝突,異議人在雙方相互拉扯中以腳踢到陳美惠的肚子,在突發及慌張情急之下,應是本能反應,難認異議人有何互相鬥毆之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之鬥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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