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7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 田小燕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因吸食強力膠之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處在案(本院109年度店秩字第3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