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7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 田小燕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因吸食強力膠之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處在案(本院109年度店秩字第3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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