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陳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詔瑯
被告 陳錦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完
被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雅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生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25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柱、陳勝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惠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文生、、陳錦柱、陳勝完則以:知悉房屋於分割後跨占土地情形,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土地上有房屋3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均面臨道路得聯外通行,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文生
4分之1
2
陳錦柱
3分之1
3
陳勝完
6分之1
4
陳雅惠
8分之1
5
蕭慧珠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