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68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160巷26弄
27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7巷11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5月11日下午7時2分,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號前,適 莊國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前;甲○○明知機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莊國龍騎乘重機車於右前方之情形,猶貿然直行,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後照鏡遂因此撞擊莊國龍騎乘之重機車左後照鏡,使莊國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腕關節、肘關節、膝關節、踝關節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到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伊於 飲酒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鴻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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