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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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董事長)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為董事長乙○,則本件訴訟應由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表人甲○○至多僅得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尚堪查知原告應欲委任甲○○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不諳相關法律程序而致委任程序未完備;又經本院職權查核,甲○○並未具律師資格;復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表人甲○○」,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欲委任甲○○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委任狀委任之,並檢附足茲證明甲○○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文件,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甲○○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明確記載本件所爭執交通裁決字號,然原告有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影本,並於實體部分論述,而尚得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