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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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補充記載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失控擦撞路邊山坡,經警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4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1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李承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峻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在苗栗縣卓蘭鎮菸酒公賣局外飲用保力達B藥酒2杯及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同鎮苗55線10.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車輛失控擦撞路邊山坡。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李承峻送往苗栗縣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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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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