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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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得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1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承諾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得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昱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昱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雙下肢3度灼傷等傷害。案經陳昱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警員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月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5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送前開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承諾書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72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配偶之工作,尚須扶養14歲之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承諾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該承諾書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承諾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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