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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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6號
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禎
黃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禎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粗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黃龍志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鏟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粗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江素禎、黃龍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由黃龍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素禎、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及 汪昀蓁 (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十八公墓內之產業道路(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由江素禎、黃龍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鏟1支及手電筒1支、粗布手套1雙等工具,挖取 呂安全 種植於本案地點之七里香樹木,然因員警 吳德一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黃龍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隨即逃逸而未得逞,嗣經員警於現場鐵鏟、手電筒各1支、粗布手套1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素禎、黃龍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996號卷第18頁、1291號卷第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均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素禎、黃龍志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安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復有員警吳德一出具之偵查報告(警200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卷第33-37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本案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狀
2張(上開卷第39-40頁)、現場照片8張(上開卷第44-4
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攜帶鐵鏟,既足以掘斷樹根,則若持以攻擊他人,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明確。又查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持上開鐵鏟共同為前開犯行,業經被告2人均供承明確,且有上引之員警吳德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佐,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黃龍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惡性較之既遂犯為輕,乃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龍志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竟結夥4人持兇器竊盜,審酌其等犯罪手段易致危害,惡性非輕;又被告江素禎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黃龍志前另有多次竊盜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惟念被告2人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呂安全就本案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憑(本院996號卷第23頁反面),本件係由被告江素禎向被告黃龍志等他人提議行竊之犯罪情節(警200卷第7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素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鏟1支、手電筒1支及粗布手套1雙,為被告江素禎所有,業據被告江素禎自承無訛(本院996卷第15頁),且供被告2人與他姓名年及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尚於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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