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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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禹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10
7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犯,而變成共犯,每個月都是月光族,無法繳納罰金,希望能減輕或者分期;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目前的狀況我是沒有能力,因為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可以判無罪,或是我可以跟被害人聯絡,或是請法官幫我,因為現在個資法,我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其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一次繳納罰金,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只有想到趕緊把債務還清,所以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一本帳號,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知道交付他人提款卡、密碼,他人便可使用提款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9頁);依據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知道提款卡可以供他人使用,且其自稱當時缺錢,希望可以賺錢還清債務,在無法控制帳戶資料用途及無法主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任意寄出帳戶資料,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故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嫌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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