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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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有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郭有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郭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有義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09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有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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