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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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8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於106年3月26日20時至同日21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6年3月29日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侯俊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於106年3月8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19時5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3月26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2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1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俊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大同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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