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逾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罰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之紅色禁止停車標線,然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實際丈量距路面邊綠竟寬達92公分,則該標線之設置即有違法,依此衍生之執法自屬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已有明文。次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而該地點路側設有紅實線,經民眾提供舉發照片,嗣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舉發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6月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21072號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之路側既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揆諸前開說明,該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均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停放必須有逾越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之情形,即屬有誤。
(三)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至標線之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考量,有些道路雖無道路緣石,但道路邊緣因有水溝蓋之設置(如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即屬之),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水溝蓋與道路路面交接之溝蓋正面或頂面,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該紅色實線之右側路面,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況且,異議人騎駛機車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異議人既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面邊緣,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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