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98年7月13日亞歷字第098641040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月3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3292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不完整性損傷合併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孔狹窄、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業經鑑定為重度肢障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宗第28、57頁),並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肢體力量稍有恢復,但痊癒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亦有該院98年7月13日亞歷字第0986410409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參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無法執筆在訊(詢)問筆錄上簽名,僅能以按捺指印代之,此觀97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13頁)及本院98年6月12日、同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甚明,益徵被告受傷後,肢體機能確已嚴重減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82年3月17日至83年3月16日間遭吊銷,迄今無重新考照之紀錄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月3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3292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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