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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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而紅實線為線條之一種,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訂有明文。又,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內,而該地點道路邊緣畫有紅色實線,經民眾提供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出具之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九八00二一0七二號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主管機關所繪之紅線未依道路標線設置規則規定,於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內劃設,導致路面邊緣與紅線間之距離過大之事由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明定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機車停放地點之道路側邊既然已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揆諸前開說明,該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均不得臨時停車,是抗告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停放在該處必須有逾越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之情形才屬違規,即屬抗告人之誤解。
(三)再者,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至於標線之繪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有些道路雖然沒有道路緣石,但道路邊緣因有水溝蓋之設置(如卷附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即屬之),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水溝蓋與道路路面交接之水溝蓋上方,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該紅色實線的右側路面,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況且,抗告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若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之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卷,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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