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乙00000000.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自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 汪游 夏江 (下稱 汪游夏江 )之繼承人,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20日合法受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對汪游夏江之債權,並於同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汪游夏江之繼承權不存在,又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相對人不得繼續計算利息。相對人受讓花蓮中小企銀對汪游夏江之債權未經第三人見證或法院公證,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不合。相對人受償之金額如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部分,應歸還予繼承人,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受讓花蓮中小企銀對汪游夏江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由,聲請就原為汪游夏江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讓渡書、民眾日報、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10-24頁)。 游經國 雖以其並非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可經由DNA鑑定確認等語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㈠第142-145頁)。惟查,游經國是否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核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原裁定以游經國曾以其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游經國另案請求確認對汪游夏江之繼承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2-24頁),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係汪游夏江之遺產,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無違,經核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8日經執行法院拍定,嗣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8製作分配表,並定4月19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㈠第215-216頁、第245-248頁)。次查,抗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7年3月25日異議狀所載就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6,050,058元聲明異議部分,已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7日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提出就異議事項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並經抗告人於97年4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分配表、抗告人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審理單、相對人民事釋明狀及民事判決2件附卷可按(見執行卷㈠第266-270、298、300-301、309、314-317、319-324、356-360、374-375頁),足證抗告人於97年3月25日之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所為之異議,而執行法院已就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之規定處置(即將相對人之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據此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此部分之異議程序已為終結。至抗告人於97年3月25日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抗告人非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及花蓮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不合法,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且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分配價金,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亦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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