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100年9
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9月起
,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3%機動計算,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38,874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