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陳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品融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62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庭,應詳
  細載明答辯聲明及理由,並檢附所有相關事證,並自行以繕
  本或影本副知原告。(本件原告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李登翔」。)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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