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陳品 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品融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62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庭,應詳
細載明答辯聲明及理由,並檢附所有相關事證,並自行以繕
本或影本副知原告。(本件原告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李登翔」。)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