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葉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叁拾伍元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9年12月20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27元及截算至同年月
日止之利息,總計17,1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借款尚餘87,87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6,839元為
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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