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 劉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第761號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第761號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郵局催領未果以致遷移不明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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