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華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89年5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77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坤華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779公克,取樣0.010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0677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顆粒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