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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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戎
楊天仁闕俊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00、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王俊戎、楊天仁、闕俊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王俊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天仁、小虎;闕俊明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冠展機械公司,由王俊戎在車上等候,楊天仁、闕俊明、小虎及其餘男子分持棍棒翻越柵欄進入上開公司(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砸毀 趙素慧 之夫 張勝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並砸毀停放在上開公司前 張文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後擋風玻璃及全車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素慧、張文和均與被告王俊戎達成和解,告訴人趙素慧及張文和並分別於99年5月10日及99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王俊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楊天仁及闕俊明,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