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軒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軒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糖果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謝軒承本件以打火機點燃絨布後,燃燒及糖果機,並致其中1台糖果機之多處塑膠機體燒熔,而使該糖果機失去原有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且該糖果機旁邊有許多塑膠物品,並有紙箱、木板及大量塑膠袋,若未及時撲滅火勢,明顯有延燒其他物品或房屋之高度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幸被告適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波及他物。嗣經本件大樓保全員報警處理後,警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本件大樓中庭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被告本件放火後,僅燒燬其中1台糖果機,並適時撲滅火勢,致未擴大延燒,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扣案之打火機1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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