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童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十七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童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童正前 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為禁治產之人,現禁治產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童正之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童正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禁字第57號卷查核屬實。經本院於長庚醫院余男文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均可明確回答之情,又經上揭醫院鑑定結果以「個案目前因腦傷後經過復健訓練,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出現明顯改善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與一般同齡常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醫學上判斷可以達到撤銷禁治產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