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THI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濟狀況為勉持,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未能坦認其犯行,然已將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39號被告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9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買大賣場三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之窗簾4包、冷凍牛腱1包、束帶1包、藍芽耳機2副、耳機2副、骨瓷平盤1個、白蝦1包、透抽1包、剪刀1把、鐵線4包、山苦瓜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5,16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及手提包袋內,於結帳時僅就鍋具1個、小白菜1包及香蕉1包結帳,上開後背包及手提內帶之物品均未取出結帳即離去,經過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遭店員 曾宇鋒 發現而報警將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逮捕,並扣得上開窗簾4包、冷凍牛腱1包、束帶1包、藍芽耳機2副、耳機2副、骨瓷平盤1個、白蝦1包、透抽1包、剪刀1把、鐵線4包、山苦瓜2條等物。
二、案經曾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宇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明細、代售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庫存明細3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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