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晏暉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晏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及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晏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包含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通訊上網露天拍賣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3萬86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88831abcaa」賣家,購買操作槍2枝、內具阻鐵之鋼製槍管1枝、裝飾針2枝、裝飾彈等,復於翌(2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大有行」購得喜得釘,又以前揭手機網購底火,而於同年月22日,在臺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車庫,以電鑽1個、固定夾具1個、研磨機1個、電鑽鑽尾2支、內六角扳手2支、研磨機鑽尾4支、鑽床等物,安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裝飾針),貫通購得鋼製槍管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原槍槍管1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在其前述居所車庫,拆下喜得釘內含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秤重後,裝填裝飾彈,再以如附表一編號5、8、14至16所示之電鑽1個、電鑽鑽尾2支等物品,組裝底火於彈底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9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0顆、非制式子彈12顆,並將製成槍、彈放在前述居所而持有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警於10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時52分,至臺東縣○○鄉○○路00號之1蘇晏暉居所,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詎蘇晏暉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自前案10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時52分許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持有前案中未遭警查獲之金屬零件1包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非制式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19),將之藏放在上開新生路
246號住處樓梯間內。嗣因蘇晏暉對他人不滿而將非制式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19)攜帶於身,並於109年6月3日9時40分許前往顏○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某住處(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內時,經顏○榮同意搜索該處,而在蘇晏暉身上查獲非制式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19)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4.51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警方因蘇晏暉身上藏有上述子彈,而懷疑其持有槍枝。蘇晏暉因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 林勝明 質疑後,遂告知在其前揭新生路住處尚有槍枝相關之金屬零件1包,而同意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至該處搜索,並在上開新生路246號住處樓梯間內查扣金屬零件1包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晏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晏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 陳隆達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林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14頁、第214-226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3份、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20號鑑定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監他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65至72頁)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及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7部分)認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321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前揭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323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20號鑑定書、内政部110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17號函、110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監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見本院卷第321-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之案件(即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中非法持有槍枝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遭員警查獲而中斷,是其於前案於10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時52分遭查獲後,至109年6月3日14時10分至同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7、18及19之事實,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晏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8年10月24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09年6月3日14時10分至同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止,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容有未恰,應由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92、42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因上述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方及檢察機關偵辦,當知此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員警將附表編號17、18之金屬槍管交出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遭本院判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本案槍管、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冒然於前案查獲後猶另行起意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持有本案槍管、子彈期間約5月左右,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本案槍管、子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程、月入約5至10萬元許,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尚須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一編號17、18),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20號鑑定書、内政部110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17號函、110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監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21-325頁),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除內含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屬違禁物,應沒收如前外,既無法認定具殺傷力(理由詳如後述),即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依前述
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均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沒收之。至其餘經試射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惟未遂之行為所生之物,但均因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一編號5、10、14、15、16及20部分,已於前案(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依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及必要性考量,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檢察官亦無聲請沒收(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述)。
六、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晏暉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鎮暴槍1支後,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將前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於同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購入不詳數量之裝飾彈後,在上址住處內將喜得釘內火藥取出並填入裝飾彈內,再把底火放置於裝飾彈底部,製造成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本案之扣案土造金屬槍
管2支並持有前揭零件所組成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惟辯稱: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係與前案槍枝同時製造的,只是警察於前案搜索時沒有搜索走,後來警察本案來家裡時,我整包零件給警察,警察叫我裝看看,根本就不是一把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 楊水生 在法庭組裝扣案的槍枝,槍管有脫落的情形,顯然放入子彈後無法透過槍管正式擊發,拉柄也隨時處於會掉落的情況,且證人即承辦偵查 佐陳隆達 及小隊長林勝明也證述在被告住處查獲該手槍的零件,回到警方辦公室才將散置的零件重組,可見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等語。
㈢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蘇晏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製造前案手槍及子彈
,並因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供稱:家裡還有一把改造槍,本來要丟掉但忘記;是在108年12月3日前所製作;這些零件是我第一次被抓時的東西,是我之前所製造;是前案所製造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81-83、420-421頁),足認被告始終供述上開所留之零件,為前案一同製造,且於前案搜索時,因故未扣案。佐以本案扣案手槍扳機護弓部分,有多處烤漆掉落,外觀並不嶄新,握把下方有鑽孔的痕跡已生鏽,似是有使用一段時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頁)及下列手槍照片可參:核其所述與上開改造手槍照片相符,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另本院調取被告在露天市集網路購買之記錄,被告在前案製造槍枝後,並無其他購買模擬槍枝或裝飾彈之紀錄,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1頁),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稱非虛。此外,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於前案手槍、子彈經查扣後,另行起意製造、持有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子彈12顆。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罪部
分,與前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部分)⒈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供稱:測試結果撞針可以打到底火,但是槍管狀況不穩定,擊發的時候會解體;我本來把槍拆掉,警察叫我還原,但是少一顆螺絲;有打過底火,只是效果不好,試打之後槍管就會脫落,這次找到的零組件,我是在分局裝的,但是有缺少一些零件;當初裝好的時候(指手槍)還是搖搖晃晃的,交給警察的時候完全沒有辦法去打...因為它只能擊發底火,它沒有後槍膛,根本不能發射。我很質疑它怎麼能測出這是一把有殺傷力的槍,因為它根本沒有辦法承受後座力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225頁),亦足認被告始終供述其主觀上認為上開查扣之金屬零件1包無法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陳隆達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蘇晏暉提到有一些零組件,零組件拿出來是一小包而已,那一包東西裡面看起來很雜亂。印象中有因螺絲脫落而哄堂大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5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小隊長林勝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過程大概就是他回來組裝,有點不好組裝,確實組裝過程沒有很順利,有脫落、掉之類的,最後才將它組裝完成,因為我質疑他槍呢?蘇晏暉才說家裡有一包,都拆開的零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5頁)明確。從而,可知本案送鑑手槍在被告住處查扣時,是散裝金屬零件並放置於夾鍊袋內,且在警局組裝時,並不容易,該手槍因螺絲脫落而引起在場員警哄堂大笑,則被告上開辯解似非不可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可否意識到其持有之金屬零件1包,乃屬改造手槍乙節,並非無疑。
⒉又扣案手槍雖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然經證人即本案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楊水生(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有内政部警政署94年模擬槍鑑定講習、内政部警政署95年槍枝初步鑑識講習之專業訓,承辦案件數:槍枝初步檢視共166件197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本案是要從扳機前面有一個地方要拆下來,槍管才能分開,分開之後子彈才能放在槍管的後端,那是一次性的。拉柄有沒有辦法鎖在槍上,它容易脫落。一次性的,要先拆掉槍頭的螺絲才能放子彈進去,放好再裝槍管,然後再鎖螺絲然後再拉。槍管的部分也有稍微鎖住,但是還是會掉,這個結構比較沒有那麼穩。槍管與拉柄,因為剛好這兩個孔是可以旋轉的,這又沒有螺絲痕,根本鎖不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1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槍之結果:本案槍枝拉柄無法固定於槍枝上,容易脫落,針對槍管部分,底下螺絲並無螺絲痕,與槍管僅為凹洞方式插入,容易掉落,且剛才證人嘗試擊發,槍管會因擊發而脫落(見本院卷第413頁)及下列當日槍枝擊發照片觀之:足認本案手槍,如裝填子彈需要先將槍管取下,放置子彈於槍內後,再將槍管裝回,將螺絲放置於無螺絲痕之凹洞內固定槍管,因僅以淺插方式固定,單純以扳機擊發(未置火藥),槍管及螺絲已解體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所稱查扣時是1包零件,該零件經警要求組裝後,雖可組裝成1把手槍外觀,但沒有螺絲固定,不可能拿去擊發,只是認為那包零件是之前搜索所未查扣之零件等語)非虛。衡酌該手槍子彈裝填較繁瑣,槍管僅靠螺絲淺插固定且擊發毫無安全性,查扣時為金屬零件1包等情形,本案應無被告平時將手槍解體,待需使用再行組裝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應可採信。故被告無法認識到該零件所組裝而成之手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且本案手槍既有單以扳機擊發(未裝填火藥擊發)而槍管解體之情形,則原鑑定報告僅以其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手槍有殺傷力,似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該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⒊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手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且無法認定該槍枝有殺傷力,又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查扣槍彈等物數量鑑定、函詢結果沒收部分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MODELGUN915」;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於前案宣告沒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ARMEDFORCES」;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3非制式子彈80顆送鑑子彈8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且(前案已針對未經試射之53顆諭知沒收)。4火藥2包同上。5電鑽1個同上。6固定夾具1個同上。7研磨機1個同上。8電鑽鑽尾2支同上。9內六角扳手2支同上。10研磨機鑽尾4支同上。11電子磅秤3台同上。12矽油潤滑劑1罐同上。13槍管1個同上。14喜得釘2包同上。15底火(黃色)1包同上。16彈殼1包(9顆)同上。17土造金屬槍管1支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在警局組裝扣案手槍上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內政部110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17號函,見本院卷第321頁)。於本案沒收。18土造金屬槍管1支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由本案承辦偵查佐陳隆達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移交本院,見內政部110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26、321頁)。於本案沒收。19非制式子彈12顆(諭知沒收針對未經試射之8顆)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於本案沒收。20鑽床(13HSCo9mil)1台已於前案宣告沒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