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高淑雲 (原名 高玉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部分)
蔡勝雄 律師(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部分)被告 高金妹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智遠 被告 高金娥 輔佐人 張陽帆 住同上(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部分)被告 高妹仔 住臺東縣○○鎮○○路00號輔佐人 高豐子 上二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部分)被告 葉來香
葉琇閔 劉高淑英 高蘭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暘勛律師(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部分)被告 葉秋香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高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乙○○應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五二九地號及五四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高精妹 所留如附表一(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六)「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高德龍 所留如附表二(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六)所示比例負擔。
一○九年度家簡字第二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高精妹(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高德龍(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所遺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遺產,經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事件起訴時原列丑○○、卯○○、寅○○、子○○、丙○○、丁○○、乙○○、戊○○、辰○○○、壬○○為被告,請求分割高精妹之遺產,並聲明: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529地號及5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應依原告、子○○各6/25;丑○○、卯○○、寅○○、丙○○、丁○○、乙○○各1/15;戊○○、辰○○○、壬○○各1/2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追加其他繼承人及遺產項目,並變更聲明為如後乙、壹、一所述;原告於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事件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100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100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二)所示比例分配,後變更聲明為如後乙、貳、一所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6、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事件,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希望就系爭546地號土地為變價分配等語,並就該土地部分變更分割方案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54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查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惟其上開主張係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提出,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攻擊防禦,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於訴訟終結。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前開主張而無庸審酌。
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黃暘勛律師所代理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高精妹遺產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精妹於60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遺產,而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其所有權原登記為: 高正男 、子○○、 高清吉高正輝 、原告公同共有,因高正男於77年5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丑○○、卯○○、寅○○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高清吉於75年6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乙○○繼承,惟其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高正輝於98年10月5日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子○○、戊○○、辰○○○、壬○○繼承,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丑○○、丙○○、丁○○、乙○○、辰○○○及壬○○等人就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原告主張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配。而坐落於系爭5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坐落於系爭5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0、102號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已確認為被繼承人高精妹一人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4房屋,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所示,附表一(一)編號5房屋,被繼承人高精妹生前表示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暨公同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乙○○應就附表一
(一)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一(二)所示繼承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一)編號4房屋,准予依如附表一(三)所示繼承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一)編號5房屋,准予依如附表一(四)所示,由原告單獨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為祖產,因而對於分割方案,被告希望能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不要變價分配,被告願將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讓予給被告辰○○○,而讓其與其他繼承為分別共有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子○○、辰○○○、丑○○、卯○○:被繼承人高精妹過世後,其繼承人應為高德龍、 蔡建福 、庚○○、己○○、戊○○、丑○○、卯○○、寅○○、辰○○○、子○○、丙○○、丁○○、乙○○、高淑雲及壬○○等人;又高德龍、高正男、 葉志明 、高正輝、高清吉、 武佩珍蔡福建 均已過世,渠等之應有部分則由附表一(五)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52
8、529、546地號土地為祖產,因而對於分割方案,被告希冀能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而不要將土地變價分配。又附表一(一)編號5房屋,亦屬於祖產,被告等人均會返回上開房屋內祭拜祖先,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屋換鎖,並占有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經被告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勝訴確定,是原告並無權獨自使用上開房屋,原告雖辯稱該判決未合法送達因而不合法,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又原告陳稱:「本建物係高精妹生前表示應分配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乃原告無中生有,被告等人否認之。綜上,附表一
(一)編號5房屋既為祖產,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高德龍遺產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德龍於76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高精妹已於60年11月22日死亡,高德龍之繼承人即子女有訴外人 高玉仔 、被告戊○○、訴外人高正男、被告辰○○○、訴外人高正輝、被告子○○、訴外人高清吉、原告高淑雲、被告壬○○(イチロウ、 高田春子高清蘭高正雄 分別於31年10月18日、35年1月5日、36年11月12日、40年12月28日死亡絕嗣)等9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惟高玉仔先於高德龍於71年8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庚○○、癸○○、己○○、巳○○、訴外人 高金元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十五分之一,因高金元於81年5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四十五分之一,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甲○○、辛○○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十分之一;又高正男繼承後,於77年5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丑○○、卯○○、寅○○、訴外人葉志明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因葉志明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三十六分之一,由其母丑○○繼承,是丑○○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高正輝繼承後,於98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即戊○○、辰○○○、子○○、高淑雲、壬○○繼承,每人應繼分與前述九分之一合計為四十五分之六;高清吉先於高德龍於75年6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一。故兩造得繼承上開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二(二)所示。因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一)所示遺產,准按附表二(一)所示「分割方式」欄之方式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子○○、辰○○○、戊○○、丑○○、卯○○、庚○○答辯略以:緣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008、1009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高德龍所遺留之祖產,因而對於分割方案,子○○、辰○○○、戊○○等人希望能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不要將上開土地變價分配。而被告癸○○、丙○○、丁○○、乙○○均願意將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讓與給辰○○○,而讓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精妹於60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高德龍於76年1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六)、二(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訴卷,卷一第4至13頁、第80至97頁、第115至132頁、第228至253頁,卷二第48至116頁、第145至146頁、第200至205頁,卷三第5至50頁;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卷,下稱家簡卷,卷一第3至41頁、第161至175頁、第208至227頁,卷二第50至53頁、第136至161頁,卷三第39至91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高精妹、高德龍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以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被告丙○○、丁○○、乙○○怠於就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丙○○、丁○○、乙○○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乙○○就其繼承之系爭528、529、54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遺產之分割方式: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本院審酌將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如何分割,兩造現階段亦有歧異,則將上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本院爰准將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主文2、3項所示。
(三)末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戊○○、丑○○、卯○○、丙○○兩、丁○○、乙○○固提出家事陳報狀將其繼承部分讓與被告辰○○○;被告辰○○○、壬○○、乙○○、丙○○、丁○○、丑○○則提出贈與同意書將其繼承部分贈與原告(見家訴卷一第175至180頁、第187至189頁;家簡卷二第56至60頁),惟上開文書互有矛盾之處,又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立,且嗣後丑○○、卯○○、辰○○○又具狀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見家訴卷二第40至4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文書要難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文書有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等語,委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高精妹於生前已將系爭110號房屋分配予伊,且伊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惟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不得以系爭1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為該房屋所有人之依據,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該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精妹、高德龍之遺產,分割分法應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間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一(一)(被繼承人高精妹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8.91㎡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按附表一(二)至(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35㎡權利範圍:全部3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84㎡權利範圍:全部4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5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二)(臺東縣○○鎮○○段000地號、529地號及546地號土地)編號繼承人繼承遺產比例備註1高淑雲75分之442丑○○0撤銷贈與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高淑雲(見家訴卷二第40頁)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3頁)3卯○○75分之5撤銷贈與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高淑雲(見家訴卷二第41頁)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3頁)4寅○○75分之55子○○75分之18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1頁)6丙○○0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3頁)7丁○○0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3頁)8乙○○0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3頁)9戊○○75分之3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辰○○○(見家訴卷一第171頁)10辰○○○0撤銷贈與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高淑雲(見家訴卷二第40頁)11壬○○0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5分之44:計算式:18/75+5/75(丑○○)+15/75(丙○○、丁○○、乙○○各5/75)+6/75(辰○○○、壬○○各3/75)附表一(三)(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編號繼承人繼承遺產比例備註1庚○○540分之122己○○540分之123巳○○540分之124癸○○540分之125甲○○540分之66辛○○540分之67丑○○540分之208卯○○540分之209寅○○540分之2010子○○540分之7211高淑雲540分之7212丙○○540分之2013丁○○540分之2014乙○○540分之2015戊○○540分之7216辰○○○540分之7217壬○○540分之72附表一(四)(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編號繼承人備註1庚○○一、由原告單獨取得。二、原告主張系爭110號房屋係高精妹生前表示應分配由原告繼承取得,且本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三、被告雖表示已有確定判決認原告應將本建物交付全體繼承人,但原告其開庭通知並未在開庭前合法送達,法院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合法。2己○○3巳○○4癸○○5甲○○6辛○○7丑○○8卯○○9寅○○10子○○11高淑雲12丙○○13丁○○14乙○○15戊○○16辰○○○17壬○○附表一(五)(被告子○○、辰○○○、丑○○、卯○○所提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繼承遺產比例備註1庚○○5400分之1202己○○5400分之1203戊○○5400分之7204丑○○5400分之3005卯○○5400分之1506寅○○5400分之1507辰○○○5400分之7208子○○5400分之7209丙○○5400分之20010丁○○5400分之20011乙○○5400分之20012高淑雲5400分之72013壬○○5400分之72014巳○○5400分之12015癸○○5400分之12016甲○○5400分之5117辛○○5400分之69附表一(六)(本院認定之高精妹遺產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庚○○5400分之1202己○○5400分之1203戊○○5400分之7204丑○○5400分之3005卯○○5400分之1506寅○○5400分之1507辰○○○5400分之7208子○○5400分之7209丙○○5400分之20010丁○○5400分之20011乙○○5400分之20012高淑雲5400分之72013壬○○5400分之72014巳○○5400分之12015癸○○5400分之12016甲○○5400分之5117辛○○5400分之69附表二(一)(被繼承人高德龍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21㎡權利範圍:全部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4.24㎡權利範圍:全部3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兩造按附表二(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5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6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17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庚○○45分之1(540分之12)2己○○45分之1(540分之12)3巳○○45分之1(540分之12)4癸○○45分之1(540分之12)讓與被告辰○○○(見家簡卷二第56頁)5甲○○90分之1(540分之6)6辛○○90分之1(540分之6)7戊○○45分之6(540分之72)8丑○○18分之1(540分之30)9卯○○36分之1(540分之15)10寅○○36分之1(540分之15)11辰○○○45分之6(540分之72)12子○○45分之6(540分之72)13丙○○27分之1(540分之20)讓與被告辰○○○(見家簡卷二第58頁)14丁○○27分之1(540分之20)讓與被告辰○○○(見家簡卷二第59頁)15乙○○27分之1(540分之20)讓與被告辰○○○(見家簡卷二第60頁)16壬○○45分之6(540分之72)17高淑雲45分之6(540分之72)附表二(三)(本院認定之高德龍遺產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庚○○540分之122己○○540分之123巳○○540分之124癸○○540分之125甲○○540分之66辛○○540分之67戊○○540分之728丑○○540分之309卯○○540分之1510寅○○540分之1511辰○○○540分之7212子○○540分之7213丙○○540分之2014丁○○540分之2015乙○○540分之2016壬○○540分之7217高淑雲540分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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