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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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9號、毒偵緝字第1、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30)日9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為警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建維於109年7月19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386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接受警察詢問,於同年月22日16時18分許,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陳建維於109年12月20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4847公克),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偵查、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06120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80316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00114055號函暨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110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0011401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3份、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勒戒後,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27至131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犯行,均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競合方式如上所述(本院訴緝卷第138頁),附此敘明。再事實欄一至三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茲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不足徵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節,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部分,因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相同,可徵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予加重其刑,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有所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鐵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雙親去年辭世、現在幫哥哥小孩付一點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開支、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慮及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而罪質相近,並參以各犯行之時空密接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聽取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4847公克),經鑑定抽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00114055號函暨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在案足佐(毒偵三卷第33至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