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呂東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見 吳金生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屋後,拆卸屋內之水龍頭4個竊取之,並竊取屋內吳金生所有之手套2雙、頭燈1個、剪刀1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1萬9500元)、8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不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金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呂東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政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見吳金生位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無人在內,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萬能扳手、剪刀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後,拆卸屋內之水龍頭4個竊取之,並竊取屋內吳金生所有之手套2付、頭燈1個、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呂東政得手後,欲離開時,因鄰居 謝龍福 查覺異狀,阻止呂東政騎乘機車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及呂東政所有之油壓剪、萬能扳手、剪刀各1把及頭燈1個、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水龍頭、手套、頭燈、剪刀等物,惟辯稱未攜帶油壓剪及萬能扳手等工具進入,水龍頭本來就在地上,並辯稱行竊房屋門未上鎖,且誤以為該房屋無人居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遭竊之房屋為其戶籍地,偶爾會回去居住,門窗均有上鎖,遭竊水龍頭係遭被告拆卸等語。證明被告攜帶兇器進入住宅,並拆卸水龍頭後竊取之事實。3證人謝龍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行竊後欲騎乘機車離去,遭證人謝龍福攔阻之經過。佐證被告竊取之物品。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油壓剪、萬能扳手、剪刀各1把及頭燈1個、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水龍頭4個、手套2付、頭燈1個、剪刀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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