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光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110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龍光與被告陳龍飛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身體,被告李龍光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龍飛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龍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被告李龍光,足以貶低被告李龍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龍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被告陳龍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龍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被告陳龍飛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