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五一一號
聲請人 余立祥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三0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F0~T40┌──────────────────────────────────────────────────────┐│支票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三0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段盈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盛分行│││││├─┼─────────┼─────────┼───────────┼────────┼────────┼──┤│2│段盈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盛分行│││││├─┼─────────┼─────────┼───────────┼────────┼────────┼──┤│3│段盈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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