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前,持麥克風叫賣物品,因音量過大,為民眾檢舉,嗣經穿著警察制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丁○○、乙○○前往勸導甲○○將音量調小一點,後來警方離開,但又據民眾報案甲○○拍賣物品之音量仍是很大,前開派出所之警員丁○○、乙○○再次至該處勸導,惟甲○○不僅不聽勸導,反將麥克風音量加大,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故意,透過麥克風,接續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數次,妨害其等行使職務。丁○○、乙○○警員即呼叫其他警員前來支援,並以現行犯要將甲○○逮捕,惟甲○○竟另行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將警員丁○○所背執勤用的應勤裝備警用無線電背帶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警方將甲○○逮捕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後,甲○○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再接續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數次,妨害其等行使職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與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將警員丁○○所背執勤用的應勤裝備警用無線電背帶扯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將執勤用的應勤裝備警用無線電背帶扯斷,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當庭向警員丁○○、乙○○道歉,彼二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業據警員丁○○、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警員丁○○、乙○○道歉,彼二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足徵被告深具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