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持本件變造統一發票持向銀行兌獎,經承辦人員發覺未果,足生損害於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發票廠商、兌獎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同案被告杜孟儒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變造統一發票一紙,業經被告交付銀行行使兌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
被告杜孟儒女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六巷二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二一ОО三九八號甲○○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四號十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杜孟儒、甲○○甘心受人利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化成三七○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持變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統一發票UH00000000(變造前原號碼UH00000000)、統一發票UK00000000(變造前原號碼UK00000000),向銀行員 蔡秀宜 、 歐冠佑 提出申請統一發票後四碼相同之第五獎,獎金一千元,而行使偽造文書,經蔡秀宜、 毆冠佑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發票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證據清單│├────────┼────────────────────────┤│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杜孟儒、甲○○供詞│││證人蔡秀宜、歐冠佑證詞│││杜孟儒所有變造統一發票UH00000000乙張│││甲○○所有變造統一發票UK00000000乙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二統超定第三九一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五、六月統一發票中獎單│└────────┴────────────────────────┘
二、核被告杜孟儒、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統一發票只能向特定銀行,或有意願供兌換之商家兌換,並不具流通性,尚與有價證券之本質有異,惟此係罪名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曾文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喬英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