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О七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一八九號前,適逢 洪昭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欲至對向之蛋糕店買麵包,而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被告甲○○一時閃躲不及,而撞上洪昭仁,致洪昭仁受有右肘、右手前臂破皮、瘀痕、左食指基破皮傷、左膝瘀痕之傷害(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失,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年籍資料,隨即藉詞以要報警處理,趁隙騎乘上開交通工具逃逸。嗣因洪昭仁久未見警察前來處理,始得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張淑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目擊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雖無過失,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留待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不得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洪昭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始導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明確,亦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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