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往三重方向),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車輛過戶時,監理單位亦未告知罰單未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依據所謂「採證照片」而填具之違規通知單是否已送達異議人等情,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送證回證等資料以供佐證(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本案未曾向本所提出申訴,故本所無資料可提供」),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情事,亦不能證明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發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及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迄未能提供,是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單位之移送而裁處,尚有未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