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被告戊○○籍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但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如基本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之。又被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對上開借款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依據兩造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違約後政府停止補貼借款利息,依約即應改按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付利息,惟原告僅願按起訴時之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請求。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華南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可稽,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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