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六樓住處飲酒,迄當日晚上九時許,因酒後心情不佳,進入其大哥丙○○房間內對丙○○咆哮,丙○○不予理會,將其拉至家中廚房,逕自轉身走回自己臥室,適其母親丁○○○攜孫女即乙○○之女兒欲回房間睡覺,經過家中廚房,乙○○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拿取廚房內之菜刀一把,朝其母親丁○○○頭部砍下,丁○○○閃避不及,祗得舉起右手去擋刀,惟右前額仍被菜刀砍擊而受有撕裂傷二公分×○‧五公分×○‧三公分,右手前臂亦受有淺裂傷六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乙○○仍手持菜刀高舉欲再砍向丁○○○,適因丙○○聽聞乙○○抽取菜刀之聲音,趕緊出房間往廚房查看,見乙○○高舉菜刀,迅即上前阻擋,奪下乙○○手持之菜刀,丁○○○趁隙逃至樓下,因而未生死亡結果。丁○○○在樓下遇員警巡邏車經過,遂向員警求救,丙○○奪下菜刀後亦下樓,員警由丙○○帶同上樓,當場在客廳內逮獲乙○○,並扣得前開菜刀一把,及乙○○當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短袖上衣一件。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那天下午就一邊工作一邊喝酒,喝醉後在伊房間睡覺,並未持菜刀砍殺伊母親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在房間看
電視,聽到廚房有拉菜刀的聲音,就跑出來,看到我媽媽的頭已經流血,乙○○拿著刀子跟我媽媽在拉扯,乙○○刀子拿得很高,我就去把他的刀子搶下來等語
(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受傷照片二張與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足資為證。又甲○就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被告乙○○穿著之短袖上衣一件送請鑑定有無血跡反應,並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被告及告訴人丁○○○之唾液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該上衣正面右下部處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四○乘以十的負十八次方,該上衣正面胸口處血跡與告訴人丁○○○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二一乘以十的負十一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一四○五二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穿著短袖上衣上應有告訴人丁○○○之血跡,足證告訴人丁○○○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謂其喝醉後在房間睡覺,並未持菜刀砍殺母親丁○○○云云,要非可採。
㈡查頭部為人體極脆弱之要害部位,重擊頭部時極易致命,尤其被告當時所持乃刀
刃鋒利之菜刀,益具危險性,被告持菜刀第一次砍向告訴人丁○○○之頭部時,雖因告訴人丁○○○立即舉起右手擋刀,而未致危及性命,但已導致告訴人丁○○○之右前額及右手前臂受有撕裂傷,血流於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四張),依此,已可見被告當時具殺人之犯意。尤其,告訴人丁○○○指被告旋又高舉菜刀欲再行砍擊,此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見被告刀子拿得很高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見第一次砍擊遭阻擋,仍欲再行追砍,益彰其當時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如非證人丙○○適時出面並奪下菜刀,確極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丙○○到庭證稱:乙○○當時已經喝醉了,有沒有喝醉很明顯,看得出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亞東紀念醫院受甲○囑託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於當時之案情,應符於酩酊狀態下之失憶症狀(見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亞醫字第○九二二九三○一五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情,堪認被告係因飲酒至醉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減退達於精神耗弱,因而對於告訴人丁○○○為殺害行為,而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飲酒之前即有殺人犯意,是其於行為之時既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因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當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短袖上衣一件,非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