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中和服務站,購買電視機(產品編號:CT-二九FG一)、光碟機(產品編號:KVD-一七00K)各一台,約定電視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含回收處理費),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分十三期給付,除第一期應繳納貨款二千一百元外,餘第二期至第十三期則自五月十五日起每期應繳納貨款一千七百元;光碟機總價款為一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分六期給付,除第一期應繳納貨款二千二百元外,餘第二期至第六期則自五月十五日起每期應繳納貨款一千六百元;約定裝置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第一期貨款計四千三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拒不繳納餘款合計二萬八千四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物品以一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中古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案經歌林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歌林公司之代理人劉榮林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積欠之貨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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