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X五九六ОО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ABX五九六ОО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 於右揭 違規時間正在辦公室內工作,並無外出,亦無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異議人申訴提及「異議人曾於接獲紅單時,電話告知該車借予友人」乙節,純屬虛構之事,且通知單內應到案日期則經塗改,合法性有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並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平日除供其騎乘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上班外,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而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人行道,故示意停車受檢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供警查驗,惟該車駕駛人稱先停好車輛再予受檢,遂逕行駛離,而執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僅記下違規車號後以電腦查詢車籍及車種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後函覆在案,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附卷可按,並有北市警交大字ABX五九六ОО六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工作性質有時要跑外務,且進出公司無須打卡、登記,因時間太久,故無法提出本案發生時伊所處地點等語,是異議人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本件事發時之行蹤,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異議人公司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路二段七十一號前」,係在異議人公司樓下,有極密切之地緣關係,異議人非無可能於上開時地外出,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異議人申訴提及「異議人曾於接獲紅單時,電話告知該車借予友人」乙節,雖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然本件係處罰異議人之違規,與其車輛出借他人無涉,更與異議人有無打電話陳述意見無關。而通知單上應到案日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改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應係舉發員警填單時單純筆誤,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